注释:
①史尚宽曾对合同无效后第三人权利状态发表过见解,他认为契约无效时,第三人之权利不发生,故约定人得以之对抗受益之第三人。其第三人为善意与否,在所不问。参见史尚宽:《债法总则》,第604页。转引自王泽鉴.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(六)[M].北京:北京大学出版社,2009:185.
②第三人取得直接请求权的原因关系很多,但相对立约人,第三人权利具有独立性,没有义务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。台湾“最高法院”1969年台上字第3545号判例中针对这一问题表述到,以使第三人取得给付请求权为标的之契约(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),乃要约人与债务人间之契约,在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,固常有其原因关系之存在,然此原因关系,与利他契约之成立,并不生影响,第三人无须证明其原因关系之存在。参见孙森炎.民法债法总论[M].法律出版社,2006:707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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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12]孙森炎.民法债法总论[M].北京:法律出版社,2006:707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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